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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姜怀贤张方荣五莲县清海机械厂姜清海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姜怀贤,五莲县清海机械厂,姜清海,张方荣,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商初字第853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该单位职工。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许孟镇西玉皇庙村。法定代表人:姜怀贤,经理。被告:姜怀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清海机械厂,住所地五莲许孟镇西玉皇庙村。代表人:姜清海,厂长。被告:姜清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方荣。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管荣亮,总经理。被告:管荣亮。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姜怀贤、张方荣、五莲县清海机械厂、姜清海、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张卫东,被告姜怀贤及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姜怀贤的委托代理人王发金,被告姜清海及被告五莲县清海机械厂、姜清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崇珍,被告张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第1-2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用途购钢材,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姜怀贤、张方荣、五莲县清海机械厂、姜清海、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2月20日贷款800000元,到期日2015年2月19日,利率10‰。因该公司发生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13574.84元,合计813574.84元及2014年10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姜怀贤:一、原告的诉讼明显属于乱用诉权,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是按月还息,到期后偿还本金,而本案涉及的借款人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利息,未曾出现任何逾期,因此,原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但本案原告在涉案借款未到期前,提前起诉没有依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由于原告滥用诉权,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起诉并查封冻结借款人的账户资产,导致借款人无法正常经营,对因此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原告应给予合法赔偿。综上,原告在涉案借款未到期前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莲县清海机械厂、姜清海:一、原告起诉两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借款人兴尔顺在答辩中已经讲明其贷款未到期,未欠利息,因而不存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二、原告方并未给予我们担保合同,即使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应承担未尽审查义务的责任;三、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他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予以质证。张方荣:同姜怀贤、姜清海的意见。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五莲县清海机械厂、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姜怀贤与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2005-1号保证合同;被告张方荣、管荣亮、姜清海与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2005-2号保证合同。该二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2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即被告姜怀贤、张方荣、五莲县清海机械厂、姜清海、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即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币种及大写金额)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其中“期限届满”包含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同日,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2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始,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于2015年2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经营方式、偿债能力发生变化,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4年2月20日,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9日,利率为10‰。自2014年9月20日起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其他六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3574.84元,合计813574.84元。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9时40分,五莲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怀贤做询问笔录,被告姜怀贤称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已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利息计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姜怀贤、张方荣、五莲县清海机械厂、姜清海、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8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息813574.84元,未超出保证合同的保证限额,故被告姜怀贤、张方荣、五莲县清海机械厂、姜清海、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经营方式、偿债能力发生变化,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自2014年9月20日起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按期、足额偿还利息,构成违约,且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偿债能力发生变化,因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其中“期限届满”包含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因此,被告姜怀贤、张方荣、五莲县清海机械厂、姜清海、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应当对提前收回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3574.84元,合计813574.84元及2014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怀贤、张方荣、五莲县清海机械厂、姜清海、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6元,由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姜怀贤、张方荣、五莲县清海机械厂、姜清海、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荣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霞代理审判员  郭 琦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丛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