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爱杰与郑州誉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772号原告张爱杰。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誉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代码证号:59485582-2。法定代表人王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杰诉被告郑州誉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亚,被告誉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资9万元,由被告进行投资,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投资收益率为16‰/月,由被告向原告还本付息,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益还款计划书与收款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个月收益,自2014年5月28日以后的收益及本金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委托投资合同,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本金及投资收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月收益1440元,并按3‰/日的标准支付补偿金。被告誉卿公司辩称,誉卿公司是本案所涉及合同的受托人,没有收取原告资金。原告资金是向昌源进行投资,故誉卿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名为投资合同实为借款保证合同。证据2、2014年4月28日被告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9万元,期限为3个月,上面加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不像被告辩称的没有收到投资款。证据3、2014年4月28日被告收益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应付原告收益1440元。2014年9月28日应付本金9万元。被告誉卿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内容明确显示我公司为受托人,委托人为昌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显示此款项系原告向昌源公司进行投资,我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也就是中间人。并没有实际接收投资人的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此还款计划书并未经过誉卿公司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被告签字盖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誉卿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作为投资人与委托人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受托人誉卿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一份,载明:委托投资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委托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投资收益率为16‰/月;收益计算方式:投资收益自投资人实际转款成功之日(当日16:30前)起计算,计算方法为投资收益=本金×年(月)数×年(月)收益率+本金×零头天数×日收益率;结算日为每月28日,委托到期本金及收益全部结清;委托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委托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投资人可以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委托投资款项并解除本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投资人认为受托人发生足以严重影响本合同继续履行的其他情形的;合同各方约定投资人在受托人、委托人、担保人认可的情况下,可以将债权转让给担保人或其他第三人;若转让第三人,合同各方应无条件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委托人未按收益计划归还收益,受托人应按应付收益的3‰/日向投资人支付补偿金。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名捺印,被告誉卿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1个月的收益,自2014年5月28日以后的收益未支付。原告提交2014年4月28日收据一份,载明:受托人誉卿公司,投资人侯娟,委托金额9万元,用途昌源乳业,兹收到投资人上述委托款,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不挪作他用。受托人处有誉卿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名为委托投资合同,但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方式实为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投资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且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支付原告投资款及收益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即收益,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付收益的具体数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数额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收益,经本院审查,实为借款产生的利息,合同约定收益率为16‰/月,被告应当按上述约定的16‰/月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双方约定应按照应付收益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上述标准为每日0.32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此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誉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爱杰本金九万元,并按月千分之十六的标准,支付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收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州誉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每日三角二分为标准支付原告张爱杰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补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郑州誉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人民陪审员 刘燕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