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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4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656号原告李某。被告胡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某某”牌水泥,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共下欠原告水泥款6592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钱向原告支付该款,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泥款659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欠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6592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6592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有水泥购销往来,2013年1月2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胡某共下欠原告水泥款6592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能力支付该款,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条欠到李某2012年水泥款65920元陆万伍仟玖佰贰拾元整欠款人胡某2013.1.27”。原告催要未果后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水泥交付于被告,双方亦在2013年1月27日对水泥款进行了核算,被告共下欠原告水泥款65920元,因此被告胡某做为买受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泥款65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李某水泥款65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