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害人),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绥中县前卫镇XX村。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绥中县前卫镇XX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亮,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9时许,在赵某某家大门外,被告人李某某因在路上与前夫徐某某相遇并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木棒将徐某某左小腿打伤,致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因其被李某某打伤,要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徐某某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后仍在同村居住。2014年9月3日19时左右,在二人居住的绥中县前卫镇冯家屯村,被害人徐某某看见被告人李某某,便骂李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当二人行至村民赵某某家门前时,被告人李某某用木棒将徐某某打伤,致徐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某因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692.17元。其中,医疗费33,593.80元、误工费1,40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护理费3,73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徐某某是她的前夫,她现与赵某某在一起居住。2014年9月3日下午5点多钟,她和同村村民徐某的妻子王某某同去村西买鱼,在回家的途中,看见徐某某,徐某某就骂她,她和王某某继续往家走,徐某某在后面跟着骂,当她到家门口时,赵某某从院内出来,徐某某拿起石头往赵某某身上砸,但砸到她脚上,赵某某和徐某某撕扯到一起,倒在地上,她从柴火垛旁拿起一根木棒往徐某某身上打,打在腿上、身上、头部,打几下后,村民徐某某B过来将她拉开,当时徐某某躺在地上。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李某某是他前妻,后来李某某与同村村民赵某某发生关系,他和李某某、赵某某因此事产生了矛盾。2014年9月3日18时50分许,他在村东看见了李某某和一个女人在一起走,他想起以前的事就骂了一句李某某,李某某也开始骂他。然后,李某某往家走,他在后面跟着,当时赵某某就在自家门口坐着,李某某和赵某某一起进了院子,两人又都拿着木棒出来打他,后来被人拉开。3、证人徐某某A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19时许,他看见徐某某躺在地上,李某某站在旁边,两人在抢一根木棒,赵某某在两人旁边。他过去将李某某和徐某某拉开,他发现徐某某左小腿骨已经出来了。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19时许,他妻子和李某某一起去买鱼,徐某某看见李某某就骂,李某某也骂徐某某,徐某某就在后面跟着李某某。他就让徐某某跟他呆会,李某某见徐某某没跟上来,就骂徐某某,徐某某就跟着去了,当时李某某的现任丈夫赵某某就在家门前坐着,看见徐某某就回到自家院内,拿出一根木棒打徐某某,李某某也回到自家院内拿出一根木棒和赵某某一起打徐某某,李某某一棒打在徐某某腰上,将徐某某打倒,二人继续打徐某某。后来,村民徐某某B将他们拉开。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下午6点左右,她和李某某买鱼回来往家走,徐某某就在后面骂,李某某也骂徐某某,当她回到家中时,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她出来看见赵某某、李某某二人都拿着木棒打徐某某。后来,他们被村民拉开。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与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后,李某某和他在一起居住。2014年9月3日晚7点左右,他正在家修大门,李某某就往家院里跑,徐某某在后面追。徐某某看见他就用石头砸他,他就往外推徐某某,徐某某把他摁倒,这时,李某某就出来,具体怎打的徐某某他不知道。7、扣押清单及照片的内容证明,公安机关调取李某某所持木棒的事实。8、法医临床学意见书的内容证明,徐某某受外力作用后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病志的内容证明,徐某某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10、医疗费收据的内容证明,徐某某因伤治疗费用335,930.00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徐某某身体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徐某某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69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解丹人民陪审员 王喆人民陪审员 邹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