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一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朱松泉与陈德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松泉,陈德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813号原告朱松泉,男。被告陈德益,男。原告朱松泉与被告陈德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际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松泉诉称:被告陈德益于2012年共向原告朱松泉购买环保砖39000块,单价为0.21元/块,共计货款8190元。经原告朱松泉多次催讨,被告陈德益未予偿还借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德益支付货款81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3月6日出具的提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630元的事实;2、2012年3月31日出具的提货单二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1680元的事实;3、2012年4月2日出具的提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1050元的事实;4、2012年4月3日出具的提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945元的事实;5、2012年4月6日出具的提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945元的事实;6、2012年4月21日出具的提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945元的事实;7、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提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1050元的事实;8、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提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945元的事实。被告陈德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德益分别于2012年3月6日、3月31日、4月2日、4月3日、4月6日、4月21日、5月11日、5月15日向原告朱松泉先后九次购买环保砖共计39000块,双方议定单价为0.21元/块,共计货款8190元。原告朱松泉每次为被告陈德益供货后均由被告陈德益在货物出库单上验收签名。对上述货款,被告陈德益未予及时偿付。原告朱松泉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判令被告陈德益支付所欠货款819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松泉与被告陈德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陈德益分9次向原告购砖共计39000块,每次被告陈德益均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验收签名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陈德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益偿还原告朱松泉货款819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德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际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卫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