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聂某来到垫江县坪山镇新风村3组,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家盗走至尊宝牌黑色触摸屏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抵给谭某甲作为摩托车维修费。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二、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聂某来到垫江县坪山镇新风村3组,趁被害人余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其家中盗走人民币200元。三、2014年8月6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聂某在垫江县永平镇光辉村4组谭某乙家玩耍时,趁人不注意将谭某乙放在木柜上钱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盗走。2014年8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聂某在垫江县永平镇秋桥村盛家坝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村民发现并扭送至垫江县永平派出所。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被盗的尊宝牌黑色触摸屏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余某某。其余被盗现金被聂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及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谭某甲、谭某丙、徐某某、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余某某、谭某乙的陈述、垫价认(2014)11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聂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聂某退赔余某某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谭某乙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麒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