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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民二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黑山县某运输车队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某运输车队,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二初字第01803号原告黑山县某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镇安乡。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公司职员。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法定代表人景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公司职员。原告黑山县某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某运输车队”)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3时50分,刘某某驾驶辽G676**号重型牵引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对向由西向东杜某某驾驶的辽AJ9M**号小型轿车相刮后,辽G676**号货车驶入公路右侧桥下,致两车损坏,大桥受损,刘某某与杜某某受伤。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由锦州精华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精华汽车服务站施救、维修,施救费花费3500元,经黑山县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解放牌辽G676**号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为85184元,奥迪牌辽AJ9M**轿车维修费用为32519元。辽G676**车归原告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G67617号货车费用85184元,维修奥迪辽AJ9M**号轿车费用32519元,以及车辆施救费350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G67617号货车维修费用更改为75184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两辆事故车辆维修费107703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11120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2、鉴定报告及维修票据,拟证明两辆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情况;3、照片,拟证明两辆事故车辆的具体受损情况;4、收据及杜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杜某某已收到原告垫付的辽AJ9M**号奥迪轿车修理费。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合同范围内理赔,但是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三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某运输车队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2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为原告名下的辽G676**号重型牵引货车。2014年5月23日3时30分,原告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途径黑山县八道壕镇至太和镇公路处,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对向由西向东杜某某驾驶的辽AJ9M**号奥迪轿车相刮,辽G676**号货车驶入公路右侧桥下,致两车损坏,大桥受损,刘某某与杜某某受伤。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经黑山县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辽G676**号货车维修费用为85184元,辽AJ9M**奥迪轿车维修费用为32519元。此外,两辆事故车辆均由锦州精华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精华汽车服务站施救,花费施救费3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1203元,均已由原告垫付。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7703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111203元,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某运输车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垫付了维修费及施救费,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对于鉴定费部分,因原告未诉求该项费用,对此本院不予干涉,对于诉讼费部分,被告的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赔偿数额,对此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黑山县某运输车队支付车辆维修费107703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1112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翠微代理审判员  刘晓侠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