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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必卫与杨俊扬、杨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刘必卫,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陈群,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扬,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忠民、黄小良,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杰,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刘必卫因与被告杨俊扬、杨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杨俊扬及委托代理人黄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卫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俊扬、杨俊杰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万达广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俊扬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整(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的日2.5‰计算。被告杨俊杰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愿以其拥有的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201303672**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另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委托案外人林雄将借款全额汇入被告杨俊扬指定的账户。但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杨俊扬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俊杰亦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俊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从2013年9月17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16日为673200元);2、被告杨俊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七份证据:证据一《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杨俊扬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并由被告杨俊杰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证据二《委托书》、证据三《证明》,共同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林雄向被告杨俊扬转款1200万元。证据四中国银行网银转账凭证、证据五中国银行网银查询单、证据六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共同证明案外人林雄以其所有的中国银行账户(6217886400000140702)向被告杨俊扬的银行账户转入1200万元。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林雄代为支付1200万元借款给被告杨俊扬。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调取2013年9月17日案外��林雄向被告杨俊扬转账的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林雄向被告杨俊扬转账1200万元。被告杨俊扬答辩称:被告有收到1200万元,但该款项是案外人汇的,故原告须证明该案外人的汇款是替原告支付的。其次如果案外人林雄的汇款是原告履行合同支付的款项,则被告杨俊扬已全部偿清借款本息。2013年9月,为归还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莆田分行的到期贷款1500万元和被告杨俊杰在交通银行莆田分行个人按揭贷款本息11486224.75元,案外人杨朝飞、被告杨俊扬与案外人林柱、张志峰协商借款2700万元,林柱、张志峰两人同意出借2700万元。2013年9月6日案外人杨朝飞(系被告杨俊扬的二伯)向案外人林柱、张志峰两人合计借款1500万元,由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和被告杨俊杰担保。该借款系从案外人蔡海滨(系林柱的公司员工)交通银行卡转入被告杨俊扬交通银行卡中,被告杨俊扬将该款转入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莆田分行开设的账户用于偿还其在交通银行莆田分行的贷款1500万元。由于案外人林柱、张志峰两人的资金不足,因此被告杨俊扬通过二人的介绍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杨俊扬为借款人,由被告杨俊杰担保,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杨俊扬农行卡后被告杨俊扬将该款转入被告杨俊杰交通银行351901226653000013209账号,用以偿还被告杨俊杰在交通银行莆田分行个人按揭贷款本息11486224.75元。2013年9月27日,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银行福州分行贷款2500万元,被告杨俊杰以其坐落于莆田万达广场1号楼301室的产权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杨俊扬委托其弟杨俊英办理2500万元的汇款事宜,用以偿还原告及案外人林柱、张志峰三人的借款。办理期间,原告本人跟随案外人杨俊英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州分行营业大厅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州分行信贷科一同办理还款事宜,案外人杨俊英根据原告指令,通过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州分行开设的43010155260006191账户,将2500万元分别汇入莆田市秀屿区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亿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住友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其中:1、汇入莆田市秀屿区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福建海峡银行莆田分行开设的100047570080010001账户800万元;2、汇入福建省亿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莆田农商行莆田涵江支行开设的9040310010010000062839账户800万元;3、汇入福建住友贸易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开设的600873414账户900万元,以上三笔共计2500万元。上述根据原告指令汇出的款项已优先偿还��告借给被告杨俊扬的12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杨俊扬已清偿借款,故原告诉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杨俊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四份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6日还款凭证两张,证明2013年9月6日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偿还交通银行莆田分行贷款1130万元和370万元,合计还款1500万元。证据二2013年9月17日还款凭证及业务收费回单,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杨俊杰通过其交通银行账号351901226653000013209偿还其交通银行莆田分行贷款本息11486224.75元并支付手续费114839.26元。证据三2013年9月27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三张,证明2013年9月27日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银行福州分行贷款2500万元后,分别汇入莆田市秀屿区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福建海峡银行莆田分行开设的100047570080010001账户800万元、汇入福建省亿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在莆田农商行莆田涵江支行开设的9040310010010000062839账户800万元、汇入福建住友贸易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开设的600873414账户900万元。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9月27日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银行福州分行贷款2500万元后,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杨俊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俊扬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七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杨俊扬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原件,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杨俊扬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杨俊扬出借1200万元,将借款直接或委托转账至被告杨俊扬指定的账户:“户名:杨俊扬账号:6228460690001888611开户行:农行莆田城厢运行凤凰山分理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日利率2.5‰,2013年10月16日当天,被告杨俊扬应将借款本息一次性转账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杨俊杰为被告杨俊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当天,原告委托案外人林雄向被告杨俊扬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汇款12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俊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和案外人林雄出具的《证明》、当庭陈述及其向被告杨俊扬转账的交易记录为凭,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日利率2.5‰,现被告杨俊扬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杨俊扬偿还本金120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俊扬抗辩称其通过案外人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2500万元后,将款项分别汇入莆田市秀屿区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福建海峡银行莆田分行的账户、福建省亿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莆田农商行莆田涵江支行的账户、福建住友贸易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莆田分行的账户,以此��偿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但是,首先上述汇款金额为2500万元,与本案讼争款项不一致。其次,涉及的汇款人与收款人均为案外人且原告不予认可。第三,被告杨俊扬亦未能证明案外人莆田市飞燕生物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莆田市秀屿区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亿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住友贸易有限公司还款系受原告指示。因此,对被告所述的上述还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俊扬的抗辩不成立。被告杨俊扬与案外人莆田市秀屿区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亿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住友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案主张。原告诉请被告杨俊杰对被告杨俊扬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俊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必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俊杰对被告杨俊扬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俊扬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3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杨俊扬、杨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