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住正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正江(己判刑)预谋驾驶摩托车抢夺行人财物,二人驾车行驶至苍南县龙港镇龙湖路230号钱,趁路过的被害人林某不备,抢走其左肩上的一只仿酷奇单肩包(价值90元),后两人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1只诺基亚e7i型手机(价值645元)。2.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正江预谋驾驶摩托车抢夺行人财物,二人驾车行驶至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转盘处,趁一妇女不备抢走其一肩包,内有人民币600余元,后两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廖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正江的供述,辨认笔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银行卡账目明细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人民币4335元,返还各被害人(其中林美玲3735元、第2节被害人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