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商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无锡三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托普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三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托普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商初字第00947号原告无锡三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托普凌机械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三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托普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三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权利,原告无锡三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无锡三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无锡三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苏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