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余楚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楚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楚标,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盲,住潮阳区西胪镇。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先行羁押,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楚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楚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余楚标伙同郑业城、郑海龙(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三人窜到潮阳区西胪镇西二村东沟五巷4号陈某彬、陈某滨兄弟的平房厝,被告人余楚标负责打望,郑业城、郑海龙采用揭开屋顶瓦片的方式入室盗窃,从被害人陈某彬房内衣柜床格盗得现金400元,从被害人陈某滨房内衣柜及床格内盗得现金8000元和金手链一条。接着,被告人余楚标又与郑业城、郑海龙窜到西胪镇西二村东沟5巷9号郑某娟的住宅,被告人余楚标负责打望,郑业城、郑海龙从住宅天井的铁皮缝隙爬入室内撬开房间衣柜的抽屉锁头,盗取衣柜抽屉中的现金80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余楚标又与郑业城、郑海龙窜到西胪镇西二村东沟5巷12号陈某卿住宅,被告人余楚标负责打望,郑业城、郑海龙爬上二楼的阳台入室盗窃,郑业城、郑海龙进入后打开房间的衣柜及撬开衣柜的抽屉,盗得现金200多元。当晚盗窃后,被告人余楚标分得9000元,郑海龙分得7000元和金手链一条,郑业城分得500元。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余楚标伙同郑业城、郑海龙三人窜到潮阳区西胪镇西二村后湾七直巷10号庄某贤的住宅,采用揭开屋顶瓦片的方式入室盗窃时被厝主庄某贤发现,被告人余楚标逃离现场,后被西二村治保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楚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某彬、陈某滨、郑某娟、陈某延、陈某卿、庄某贤的陈述,证人张某贤、陈某鹏、陈某枝、陈某娇的证言,涉案人郑业城、郑海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相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抓获经过,内輋居委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楚标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楚标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楚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四宗,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楚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楚标在实施2014年8月23日的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宗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楚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楚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女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泽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