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汉荣诉被告杨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荣,杨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146号原告胡汉荣,男,生于1961年1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德生,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凯,男,生于1990年8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美,女,生于1982年11月19日,汉族,系杨凯之姐。委托代理人赵玉龙,男,生于1983年2月26日,汉族,系杨凯之姐夫。原告胡汉荣诉被告杨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杨凯委托代理人杨美、赵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汉荣诉称,2013年9月11日23时20分,被告杨凯驾驶无牌125型“雅马哈”牌跨骑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汉台区劳动西路汉水名城时,将车辆逆向停放后离开,适逢原告胡汉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与被告杨凯的跨骑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胡汉荣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住院1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凯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汉荣负主要责任。经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期120日,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期20天左右;原告经陕西省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无法协商解决,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3992.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杨凯的车停放在旁边,是原告自己撞在摩托车上的,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胡汉荣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也不认可。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杨凯无关,事故发生时杨凯也在场,当时对面开来一辆大车,车灯照的很亮,致使胡汉荣自己撞到停放的摩托车上,故应追究大车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3时20分,被告杨凯驾驶无牌125型“雅马哈”牌跨骑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汉台区劳动西路汉水名城路段时,将车辆逆向停放后离开,适逢原告胡汉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与停放在此的125型“雅马哈”牌跨骑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汉荣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散在皮肤擦伤;3、右眉弓皮肤裂伤。2013年9月21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610703201300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汉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凯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13日,原告胡汉荣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者胡汉荣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75天,护理期评定为75日,二次手术费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日左右。2014年5月22日,原告胡汉荣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胡汉荣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右下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4780.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进行了伤残鉴定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3992.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杨凯驾驶的无牌125型“雅马哈”牌跨骑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汉荣住院医疗花费19775.82元,经汉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支付7006元,实际个人支付住院费12769.82元;另门诊治疗花费1657.54元。原告胡汉荣为农业户口。审理中,被告杨凯对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于201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凯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表示对上述二份鉴定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应否支持提出异议,法庭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凯驾驶的机动车停放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胡汉荣发生交通事故。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汉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凯负次要责任。被告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杨凯主张本次事故发生时对面开来一辆大车,因车灯照的太亮,致使胡汉荣自己撞在自己停放的摩托车上,应追究大车的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杨凯驾驶的无牌125型“雅马哈”牌跨骑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胡汉荣主张被告杨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汉荣之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杨凯对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之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依法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为13006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鉴定费、二次手术治疗费有相关票据和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因该标准未超出当地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80元计算,因该标准未超出2013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50元,因未提供相关依据和正式修车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住院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审理中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在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长短及其居住地和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综合考虑按200元计算较为合适,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对本人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和生活中的不便,对该项请求,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胡汉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427.36元、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3006元(65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二次手术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二次手术误工费1600元(20天×80元/天),合计5972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汉荣各项损失共计44906元。二、原告胡汉荣其余损失13317.36元,由被告杨凯承担40%,计5326.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胡汉荣自行负担。(被告杨凯上述给付内容共计50232.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原告胡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代理审判员 陈 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