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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农民。200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9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康某与康海波(已判刑)结伙,秘密窃取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本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4区201号一楼前间的绿驹龟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绿驹龟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2、2012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康某与康海波结伙,秘密窃取被害人廖某停放在本市横峰街道邱家岸村联创鞋底厂厨房内的铃木30CC小帅哥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铃木30CC小帅哥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30元。3、2012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康某与康海波结伙,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本市横峰街道横邱路45号后面的铃木35CC巧格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铃木35CC巧格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30元。4、2012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康某与康海波结伙,秘密窃取被害人尹某停放在本市横峰街道横邱路25号房内的雅马哈35CC中鲨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雅马哈35CC中鲨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5、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康某与人结伙,秘密窃取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本市泽国镇前岸村B区48号附近一简易房内的绿驹中华韵电动车一辆。经鉴定,绿驹中华韵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6、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康某与人结伙,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本市泽国镇前岸村D区59号一楼房内的迅鹰48CC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迅鹰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500元。7、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康某与人结伙,秘密窃取被害人停放在本市城西街道下岙村2-33号一楼房内的助力车一辆。后两人又来到本市城西街道上林村C-205号房边,窃走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房屋边的电动三轮车一辆。2014年9月17日凌晨,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北街道中马路路口抓获被告人康某。被告人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康海波的供述,证人温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廖某、尹某、陈某、李某、林某、邵某、蔡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保修卡,收据,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报告书,康某、康海波、温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