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2号原告邱某某,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林思奇,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思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双方的亲戚介绍认识,于2012年6月25日到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于2012年11月按农村习俗办理婚宴,于2013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由于双方在婚前认识时间短,对彼此的性格不够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小事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婚后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有矛盾被告都用武力解决,不和原告协商,使原告心灰意冷。因为家庭暴力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12月5日报警,由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记录在案。另外原、被告曾于2014年7月、11月两次协商离婚,到上杭县民政局后因原告事先要体检致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忍受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同时,原告与被告在一起没有人身安全和自由保障,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办理结婚登记和小孩出生的时间无异议。其不同意离婚,因为其没有原告起诉状所述的行为且均不是事实,其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是她在外面有别的男人,其娘家的房子已盖好,弟弟读书已毕业,而其现在没有工作,原告已达到预期目的,所以要求与其离婚。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婚育节育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以及原告实施了节育手续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3.厦门市禾山派出所的报警回执二份、厦门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且殴打了原告的姑姑邱洪招;4.上杭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邱洪招系原告邱某某的姑姑。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双方是有发生吵架行为,但其也被打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12月5日双方有发生争吵和拉扯行为,后有向厦门市禾山派出所报警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提供手机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原告及其姑姑邱洪招、堂姐殴打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打被告,只是把被告拉开,因被告的力气太大,双方在相互拉扯的过程中不小心抓到被告的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双方有发生争吵和拉扯行为,并造成原告姑姑邱洪招和被告轻微受伤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6月25日到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于2013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1日、12月5日双方在厦门再次发生争吵和拉扯,并向厦门市禾山派出所报警,引发双方夫妻感情矛盾进一步升级,由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谈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产生活,建立了夫妻感情,生育了一男孩。虽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拉扯等行为,之后又缺乏沟通、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中辉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