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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爽,娄双喜,张安迪,石艳萍故意伤害罪一审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石某某,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初字第36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汪百玲,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被告人石某某,女被告人娄某某,男,被告人张某某,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控告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与被告人张某、石某某、娄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石某某、娄某某、张某某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石某某、娄某某、张某某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任加民审判员  陈祥民审判员  路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