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就业服务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大东刑初字第8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08号附近时,与被害人王某某无故发生争执,遂用拳头殴打王某某面部、头部、胸部等,致王某某受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胸第7前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8天,其中二级护理2天,由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50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人民币191.8元(护工标准95.9元/天×2天)、鉴定费人民币840元、误工费人民币289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鉴定费收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一角三分(一万五千零二十六元三角三分+八百四十元+四百元+一百九十一元八角+二千八百九十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应依法改判。1.原判认定护理天数为2天不对,应为8天;2.原判认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过低,应为每天170元;3.原判决没有认定物品损失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卷中病历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天,故应按2天计算其护理费用。因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应按2014年度护工标准95.9元/天计算2天;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物品损失一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雨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