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淑珍与被告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淑珍,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119号原告袁淑珍,女,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郗子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滕晓东,该公司人事助理。原告袁淑珍与被告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淑珍、被告吉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子程、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8月分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2年5月被告在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有贪污行为,给予原告留厂查看一年处分,将原告调离会计岗位,调到物业公司清扫队,从2012年6月-2013年6月期间每月仅发放300元工资。2013年6月,被告又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在没有任何书面告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与原��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没有履行正常程序的前提下,在2013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私自伪造原告的签字,私自到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且从2013年7月份开始无故停发在原告的工资。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013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违法,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680元;2、补发留厂查看期间(2012年至2013年6月12个月)工资差额11376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份工资共计1584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按照吉航公司职工奖惩办法的规定,在2012年5月10日给予原告留用查看一年的处分,同时取消其干部身份,到吉航物业公司从事清扫工岗位。之后原告在留厂查看期间,长期休病假,在原告休病假期间有两张病假为造假。因此,原告6个月的病休属于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吉航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开除原告厂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有理有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二、被告愿意按照双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差额部分3720元。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望人民法院支持仲裁结果。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违法解除,被告如何给付赔偿金;2、被告是否应补发原告留厂查看期间的工资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本人签字一栏中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2、工资余额情况分配表一份,证明我不是随意发放工资,都有领导签字,同时证明我没有贪污行为;3、工资条一张,证明我在清扫队,每月工资300元;4、病假条两张,证明我因病不能胜任清扫队工作,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签字确实不是原告本人签的,5月末我们公司下达了一个对原告处理决定,劳动合同管理员也通知了原告,过了很长时间,得不到原告的回复,管理员就代她签的字,6月19日解除的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工资余额情况分配表系复印件,是否是领导签字不能确定,后面付款凭证其中有四份没有领导签字,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规定,且也系复印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疾病诊断证明书是伪造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员工奖惩办法(第五章第10条第6款及第17条)及给予原告行政处分的决定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给予原告留用查看处分的依据及待遇标准;2、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二章第17条第三章第32条)及开除原告厂籍的决定各一份,证明被告给予原告开除厂籍决定的依据;3、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伪造病假条;4、被告开除原告厂籍的谈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5、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我们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6、关于开除袁淑珍厂籍的案卷材料,证明想要给原告送达开除厂籍的决定,但是多次给原告打电话不来领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不清楚有相关规定,都是上级管理的,300元就是待岗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内容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都不知道真假,我拿到时就是这样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已经决定开除我时找我谈的话;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认为裁决错误;对证据6,被告没有多次给我打电话,我没有接到任何电话。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假条为伪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但待遇标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据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4,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5,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6,来源合法、真实,证明问题不予评价。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2年5月10日,被告公司因认定原告有贪污行为,遂根据《吉航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给予原告留用查看一年处分,将原告调到物业公司清扫队,在2012年6月-2013年6月的留用察看期间,原告以病休为由未上班,其中有六个月的假条为伪造,在此期间被告公司每月给原告发放300元工资。2013年5月31日,被告认定原告提交��司的病假条系造假,根据《吉航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做出了开除原告厂籍的决定,在做出决定之前的5月2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了谈话,告知其开除厂籍的决定及原因。后被告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替原告签字,后到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手续。原告对被告的处理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372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违法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违反了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根据,且被告公司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前已与���告进行了谈话,告知了公司的处理决定,即履行了必要的程序,而非违法解除,对于被告公司因急于退保而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替原告签字,虽有瑕疵但并不侵犯原告的实体利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违法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要求补发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补发留用查看期间工资的请求,原告留用期间病休一年,其中有六个月的假条为伪造,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按照2012年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的80%,即每月920元支付其六个月的病假工资,因被告公司已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故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差额部分3720元[(920元-300元)×6个月],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能够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19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且予法有据,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淑珍病假期间工资人民币3720元;二、驳回原告袁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