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克拜某依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克拜某依提,男,1989年6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巴楚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新疆巴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翻译员:依力哈木,高级民族语文翻译员。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克拜某���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克拜某依提及翻译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艾克拜某依提及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密谋共同实施盗窃,在本市荔湾区站前路潮州菜馆附近,乘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由同案人负责动手盗走被害人胡某挂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得手后,因被被害人发现,由被告人艾克拜某依提及其余同案人负责阻拦被害人追赶。后被告人艾克拜某依提被当场人赃并获,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艾克拜某依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克拜某依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艾克拜某依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艾克拜某依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克拜某依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挂包及缴获的赃款(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预审大队、站前派出所、巴楚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分别提供、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证人龙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艾克拜某依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克拜某依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克拜某依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克拜某依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克拜某依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圆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丹梁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