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作飞、杨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甲,杨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甲,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13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杨甲,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13年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甲、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甲、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晚上,杨甲乙等人在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杨岗村工业园的工地拖土。被告人杨甲得知后,认为未经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杨岗村民委员会批准,邀约了被告人杨甲甲等人,由杨甲甲驾车来到该工地,阻止杨甲乙等人拖土。杨甲、杨甲甲等人与杨甲乙发生争执后,杨甲甲持刀刺伤杨甲乙的胸部。2014年8月2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甲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9月2日抓获杨甲甲,2014年10月6日抓获杨甲。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杨甲甲、杨甲的亲属于2014年11月21日赔偿了被害人杨甲乙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杨甲乙对被告人杨甲甲、杨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甲、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甲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甲丙、杨甲丁、杨乙、杨甲戊的证言;被告人杨甲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甲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仙公(沙嘴所)刑扣字(2014)第00175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第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甲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仙桃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537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看守所市一看释字(2014)第0003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被告人杨甲甲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杨甲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甲、杨甲故意伤害被害人杨甲乙的身体,致被害人杨甲乙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甲甲于2013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甲甲、杨甲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甲、杨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甲乙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杨甲乙对被告人杨甲甲、杨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甲甲、杨甲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甲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