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7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杨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杨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237号原告屈某某,女,蒙古族,1990年2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杨某某某,汉族,1958年1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章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791353-7,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那日松9号商业楼2号5层南。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拉腾萨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0时许,原告屈某某的丈夫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EXX**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与被告杨某某某驾驶的蒙KYXX**号长安牌车辆在东胜区罕台镇教育园区十字路口相撞,造成两辆车局部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有相关的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几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费、拖车费等共计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并非与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应该赔付的2000元赔付给了被保险人闫某某,所以不同意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只投有商业险,应该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付完相关责任的情况下,再依照商业险赔付;对于原告的车损,同意最高依照5000元予以计算。被告杨某某某、未答辩。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认定。2.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受损车辆的所有人。3.拖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关于拖车费的支出。被告杨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此予以认定。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该证据非正式性发票,证明力不足。本院依照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该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0时25分,被告杨某某某驾驶蒙KYX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胜区罕台镇旅游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河路交接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旅游专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蒙KEXX**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于2014年9月5日做出第L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无过错。另查明,原告屈某某系蒙KEXX**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又查明,被告杨某某某驾驶的蒙KYX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责任期限之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杨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杨某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杨某某某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损失,然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向原告赔付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某依法予以承担。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未向受害人赔偿的情况下,不得向被保险人赔付,故本院不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关于因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的答辩意见。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为多少的证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已经向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支付了2000元,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认可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度在2000元以上,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已经认可原告的车损为5000元,故原告在未能提供关于其车损为具体多少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认可的5000元予以确认。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其关于拖车费300元的主张。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付车损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险向原告赔付车损费3000元、拖车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屈某某赔付车损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险向原告屈某某赔付车损费3000元、拖车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三、被告杨某某某本案不承担具体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琸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