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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定与被告南京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南京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吴定,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明龙。被告南京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7594-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2002室。法定代表人吴光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定与被告南京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的委托代理人胡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定诉称,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黄沙买卖关系。2014年5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黄沙款270200元。但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702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原告承担部分垫资义务,不定期结算,如双方终止口头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2、原、被告口头约定,如被告停止供货并要求结算货款,应当提供发票,但原告至今未提供销售发票,如因此导致被告无法抵扣税款,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3、原告向被告销售黄沙共计180多万元,但因原告起诉前一直未提出终止供应并结算货款的要求,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购买黄沙,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当日欠付原告黄沙款270200元。原告对该对账函签字确认相符。后其因索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对账函、答辩状、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黄沙,被告也确认欠付货款270200元但至今仍未能付款,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书面买卖合同,对账函中也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要求停止供货并结算货款,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但原告起诉前并未提出该要求,但被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应当依约提供发票,但该主张与本案货款纠纷无关,被告可另案主张,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成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定支付货款27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定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2677元,由被告南京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吴定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鹤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