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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吕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国如与王文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341号原告王国如。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如与被告王文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如的委托代理人眭月娟、被告王文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文如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丹阳市吕城镇养正西路兰英美发店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文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510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行驶证、交强险及保险抄单、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以及投保信息,被告王文如具有驾驶资格。3、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收费收据两份、费用清单两份、门诊收费收据十八份、丹阳市吕城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4、护理费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5、丹阳市吕城镇人民政府、吕城镇蔡塔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丹阳市吕城镇加柱纸箱包装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送货单一本,证明原告在家经营纸箱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误工损失。6、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王文如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33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王文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天、按每天18元计算,对营养费认可60天、按每天10元计算,对护理费认可90天、按每天60元计算,对误工费认可1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对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6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对车损予以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等,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文如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丹阳市吕城镇养正西路兰英美发店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文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31637.62元。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如已给付原告10333元。另查明,原告自2004年开始在家从事纸箱包装加工业务,但以其女婿黄加柱的名义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的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等,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和修理费13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王国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王文如赔偿。因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故由被告王文如赔偿部分,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31637.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3046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出院后按每天70元计算,为7110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天,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其经营的纸箱厂需要替代劳力成本,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参照当地劳动力成本和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支持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8720.49元(32538元/年÷365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长期从事纸箱包装加工业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2060.8元(32538元/年×16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王文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00元。9、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560元。10、车损:依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为135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16505.29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81391.29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93391.29元。余款23114元,由被告王文如赔偿70%即16179.8元,此金额未超过苏L×××××号小型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文如垫付的103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经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99238.09元(93391.29元+16179.8元-10333元)、返还给被告王文如垫付款10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如赔偿款99238.09元、返还给被告王文如垫付款103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负担438元,由被告王文如负担68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文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