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某贩卖毒品啊你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冯某、李某(另案)通过电话与周某某联系后,决定共同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李某收取周某某的钱后,冯某送毒品到织金县城关镇桂花村六尾坡脚将毒品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公安民警对冯某实施抓捕时,冯某逃脱。随后公安民警在周某某身上查获其向冯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成分。同年12月2日冯某在织金县第五中学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周某某、汪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74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运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