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长阳执字第0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彭剑与张帆、张孝训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剑,张帆,张孝训,曾祥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执字第00024-1号申请执行人彭剑,农民。法定代理人彭应贵,教师。被执行人张帆,农民。被执行人张孝训,农民。被执行人曾祥元,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帆、张孝训、曾祥元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帆、张孝训、曾祥元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张帆、张孝训、曾祥元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彭剑各项经济损失14722.00元以及诉讼费1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曾祥元在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池支行有存款,账号为81×××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曾祥元在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池支行的存款14922.00元(帐号:81×××70,户名:曾祥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丰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田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