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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与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义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太康,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淳。委托代理人:徐周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行帐号为1317097009200038384的存款55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汇源镀锌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行帐号为13×××84的存款55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 艳代理审判员  姚小玉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慰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