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2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京鹏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的灰色颗粒1包卖给吸毒人员吴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29克。毒品及毒资均已上缴。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表、通话记录、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体检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贩卖毒品海洛因0.29克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晚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京鹏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9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及毒资均已上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毒资的实物状况。(2)书证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3)书证二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5日晚上19时许,吸毒人员吴某到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叫辉辉的男子涉嫌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辉辉抓获归案。当晚20时19分许,吸毒人员吴某在本市江汉区花楼街附近,用自己的手机131××××0125拨打犯罪嫌疑人辉辉的手机132××××7957,在电话中双方约好在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京鹏宾馆门前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机关随即向吸毒人员吴某提供了人民币320元,钱号分别为L2E3193410、B4B9589351、F99B235642、NN56144618、D0A3283563,用于其进行毒品交易。当晚221时15分许,公安人员通过布控等候,在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京鹏宾馆门前,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辉逃和吸毒人员吴某、李某等人当场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抓获,并在现场从吸毒人员吴某的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在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毒资人民币320元,钱号分别为L2E3193410、B4B9589351、F99B235642、NN56144618、D0A3283563。(4)书证三移动电话通信记录照片证明,吴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5)书证四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本案相关毒品、毒资、吸毒工具和药品已被扣押及毒品入库的情况。(6)证人一吴某的证言和其举报笔录证明,其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某甲有贩卖毒品的情况以及通过事先用手机联系,于2014年8月15日晚21时许,配合公安机关在本市京汉大道京鹏宾馆门口,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的情况。(7)证人二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晚20时许,其老公吴某跟一个叫李某甲的男子打电话说要买毒品海洛因。当晚21时许,其与老公吴某一起到本市京汉大道大润发旁边的京鹏宾馆门口,见到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先递给吴某其老公盐酸异丙嗪注射液,然后递给吴某其老公一小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最后从屁股右侧口袋里拿出两个小的注射器,吴某其老公分别接过后,从其包里拿出320元钱交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接过钱后,放到他随身背的棕色包里,转身走了。大约走了十米左右,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8)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的物品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重0.29克。(9)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晚20时许,一个叫枫枫的吸毒人员用他的手机131××××0125打其手机132××××7957,说他想找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4克左右,其答应了,同进枫枫还其帮助带盒药去,双方谈定以人民币320元成交,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当晚21时许,其在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京鹏宾馆门口,与枫枫碰了面,当时枫枫老婆也在旁边。见面后,枫枫就掏出人民币320元交给其,其接过钱就顺手放进了自己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同时其从自己的单肩包内拿出了一盒盐酸异丙嗪注射液递给了枫枫,然后又从包包内拿出了和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递给了枫枫。交易完成后,三个人刚刚分开,公安人员将把三个人当场抓获了其抓获,并在现场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将其刚刚获得的毒资320元搜了出来,然后就把三个人带回了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贩卖毒品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利归案,本案人赃俱获,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物证照片和四份书证与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相应佐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存在,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事实及证据不符,也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