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远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阮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何某(另案处理)一起乘车来到红安县街心花园附近的服饰广场商店处,见该商店门口停放着一辆黑色新大洲摩托车,谭某某负责望风,何某用携带的T型起子将摩托车锁撬坏,然后谭某某上前将摩托车发动后盗走。在被告人谭某某骑着盗得的摩托车赶往武汉,行驶至红安县觅儿寺镇路段时,被失主抓获,后扭送至觅儿派出所。经红安县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6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冯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红价鉴证字(2014)19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巧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