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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赵某乙、赵某甲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满族乡联胜村,住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张士小区小市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满族乡联胜村*组,住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张士小区小市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于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甲撤回上诉。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