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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房亿经与王全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亿经,王全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房亿经,男。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王全永,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唐学斌。委托代理人:张德兴。原告房亿经与被告王全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亿经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王全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亿经诉称:2014年7月17日7时57分许,被告王全永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振兴西路ZXL324号灯杆处时将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房克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99.30元、误工费5077.2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车损230元、评估费20元、复印费17元,复查费3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581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全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按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全永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受害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57分许,被告王全永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振兴西路ZXL324号灯杆处时将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房亿经碰倒,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房克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证字(2014)第2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的发生。审理中,原、被告方均提出对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提供了事发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原告房亿经受伤后于2014年7月17日至8月30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41299.30元。原告伤情经出院诊断系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3、额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头皮血肿,6、肺挫伤,7、胸腔积液,8、左侧第2、3肋骨骨折,9、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9日,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莒县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24号鉴定文书,参照GB18667-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条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复查费350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6日,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认定为2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5077.20元(120天×42.31元/天)、护理费4400元(50元/天×4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及车损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同时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房克兴共同受伤,房克兴支出医疗费230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全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依法对被告王全永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一辆予以扣押。被告王全永向本院缴纳事故保证金40000元后,本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2014年8月26日,原告住院期间已提取事故保证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价格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复印费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来证实本次事故的责任系被告王永全,二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但该照片无法有效证实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过错大。根据本案庭审时的查明情况,本次事故中以原告与被告王全永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被告王全永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房亿经及乘车人房克兴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王永全作为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其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及车损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住院病历中的记载,综合分析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天、交通费600元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并无不妥。原告主张:医疗费41299.30元、复查费35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50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评估费20元、复印费17元、车损23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亿经经济损失41019.45元{[医疗费9472.25元(41299.30/(41299.30+2301)×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误工费5077.20元(120天×42.31元/天)+护理费4400元(50元/天×44天×2人)+车损230元+交通费600元};二、被告王全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亿经经济损失17397.03元{[医疗费31827.05元(41299.30元-9472.25元)+复查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评估费20元+复印费17元+鉴定费700元]×50%+精神抚慰金500元};三、驳回原告房亿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全永负担。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房亿经负担39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全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芬审 判 员  孙华稳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