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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周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在不从事渔业捕捞且无船只的情况下,借用他人渔船,虚报苏盱渔11665柴油机动捕捞船舶,先后三次骗取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60047.20元。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明知其妻子王某不从事渔业捕捞且无船只的情况下,以王某的身份信息,借用他人船舶,虚报苏盱渔11854柴油机动捕捞船舶,先后三次骗取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29992.1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另查,被告人你周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甲、王某、沈某、朱某乙、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盱眙县渔政站提供的关于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发放表,银行账户明细单,领取柴油补贴手续,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盱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