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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交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牛燕诉汪金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燕,汪金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交民初字第378号原告牛燕,女,汉族,1992年出生,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金先,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牛燕诉被告汪金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平亮,被告汪金先委托代理人王成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3时40分左右,在伊川县洛栾快速道龙门一号路段,被告汪金先驾驶豫A8L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XX峰驾驶的豫CU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将摩托车成员牛燕撞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左股骨开放型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伤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5658.50元,其损伤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总计损失达81522.78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金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二被告负有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522.78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金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为:1、若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符合保险公司条款规定的条件,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3、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诉求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汪金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为: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求各项赔偿要求过高,我方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由被告汪金先全部承担;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3、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1020元;4、原告住院病历及住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治疗费用汇总明细,证明原告住院费用;6、住院结算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5658.50元;7、检查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检查费120元;8、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9、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30天;10、交通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4无异议,但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不能按30天计算;对证据6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此次的检查与事故的关系;对证据8诊断证明无异议,陪护证明有异议,不符合二人护理的标准,如需二人护理应当由院长及医生签字;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为29天;对证据10交通费有异议,不符合交通费的有关规定,不予以认可;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汪金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相关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系白条无法核对真实性;保险单无异议。被告汪金先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A8L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情况。原告牛燕对被告汪金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汪金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要素,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其权利,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5、6、7、8、9系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结算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9天;证据10,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牛燕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汪金先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汪金先驾驶豫A8L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门一号路段突然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XX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XX峰及摩托车成员牛燕二人受伤。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金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XX峰、牛燕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A8L2**登记车主为王成超,被告汪金先借用王成超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牛燕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35658.5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16日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检查费1040元。另查明,原告牛燕系农业家庭户口,住河南省孟津县送庄镇十里村。本院认为:被告汪金先驾驶豫A8L2**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驶中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致牛燕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牛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8L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汪金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峰的损失有:1、医疗费35658.50元;2、检查费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870(29天×30元/天);4、营养费290元(29天x10元/天);5、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2人为4614.48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2人);6、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7236元(24457元/年÷365天×108天);7、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检查费1040元;10、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72179.6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XX峰、牛燕两人受伤,交强险由两受害人按各自损失比例分享,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汪金先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汪金先负事故全部责任,且XX峰、牛燕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之和,故不再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燕71139.66元,被告汪金先赔偿原告牛燕鉴定费1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燕71139.66元,被告汪金先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燕1040元。驳回原告牛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原告牛燕负担203元,由被告汪金先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阁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巧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