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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9号原告姜某某,女,生于1971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洪,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8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洪、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10月同居,并于1991年9月10日生育儿子李某乙。1991年12月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于1997年2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丙。近年来,被告以原告有外遇为由,时常打骂原告,致原告于2012年1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已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两空土墙平房和牛圈、厕所归被告所有,由原、被告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是捏造的,其提出离婚诉求是因为特殊原因和受了他人的欺骗和指使。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的过错能予以包容并谅解,希望原告能够早日回家,和被告及子女共建和睦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1990年10月,原告姜某某到被告李某甲家与其同居,并于1991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1991年12月8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汉源县宜东镇人民政府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于1997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后至2011年间,双方均自认夫妻感情尚好,但从2012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口角,原告姜某某于2012年年初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姜某某以夫妻双方已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姜某某、被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到同居,在确定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至2011年,原、被告均自认夫妻感情尚好,说明双方婚后也是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的;尔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产生不睦,原告姜某某虽离家外出打工并与被告李某甲两地分居至今,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出现了裂痕,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同心协力,是可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姜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