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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甲,女,汉族,1961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公安分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12月16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俊强,被告人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甲和李玲芝系妯娌俩,2013年2月12日18时许,二人因赡养婆婆的问题,在辛某甲家门口,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辛某甲咬伤李玲芝的左手部。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玲芝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辛某甲赔偿李玲芝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韩某甲、辛某乙、韩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益,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该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庭审自愿认罪,案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辛某甲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剑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