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自制“T”型撬别工具,在邹城市高架桥下盗窃被害人刘某乙雅迪电动车1辆,在邹城市人民广场先后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澳柯玛电动车1辆,被害人王某雅迪电动车1辆。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邹城市人民广场撬别被害人刘某甲爱玛电动车时,被邹城市公安局站东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而后被抓获归案。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5841元,其中未遂价值1799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上述涉案四辆电动车均被发还。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2012)邹刑初字第391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因该案羁押的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9月1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孔某、韩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物品均已被发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其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邹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尚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