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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洪慧娟与任林卫、林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慧娟,任林卫,林英,陈林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444号原告洪慧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金龙、梁平。被告任林卫。被告林英。被告陈林富。原告洪慧娟与被告任林卫、林英、陈林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慧娟委托代理人林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林卫、林英、陈林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慧娟诉称,被告任林卫、林英系夫妻。被告任林卫由被告陈林富担保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息按2%计算,若债务人不按时归还债务,由担保人承担支付本息,并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出借方为维权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要求:一、判令被告任林卫、林英共同偿还原告洪慧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陈林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月利率降至1.8%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林卫经被告陈林富担保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于被告任林卫、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林卫、林英、陈林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任林卫、林英、陈林富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任林卫尚欠原告洪慧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陈林富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任林卫与被告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洪慧娟要求被告任林卫、林英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并要求被告陈林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任林卫、林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洪慧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林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任林卫、林英负担,被告陈林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