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彭华勇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刑一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王某某,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4)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杨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为发泄情绪将云南中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沃尔玛超市顶尖KTV的2号观光电梯踢坏。经鉴定:该观光电梯被损坏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51700元。次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监控录像,价格鉴定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为发泄情绪将云南中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沃尔玛超市顶尖KTV的2号观光电梯踢坏。经鉴定:该观光电梯被损坏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51700元。次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监控录像,价格鉴定,书证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张伟玲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尤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