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唐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被告汤某甲,男。原告唐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毅、被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被告舅舅介绍相识,后在他人撮合下,双方谈起了恋爱。但时间久了,被告脾气暴露出来,在家人反对、得不到祝福的情况下,原告于2002年9月2日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并于2002年9月30日生育一子某某乙。婚后,由于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原被告一直吵吵闹闹。被告对原告经常出言不逊,夫妻之间连最基本的信任都没有。2005年搬至青浦镇上后,被告经常半夜归来,甚至在娱乐场所打架斗殴被拘留。被告喜欢打麻将,没钱时甚至借钱打麻将。原告逛街要求被告相陪,被告总是拒绝,而且逛街时原告勾着被告的手,被告却冷冷的说在大街上勾着难看,让原告感觉在偷情。这些年来,双方从来没有好好的沟通,话都不说有事短信联系,原告也没有感受到夫妻关爱和家庭幸福。为了孩子,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房居住至今,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判令婚生子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汤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则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对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经过、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双方没吵过架,感情可以。被告没有半夜不回家的事情,虽然有打架被拘留的情况,但是别人先动手的。原告说被告打麻将不是事实。被告逛街嫌难看不拉手不是事实。双方分床睡也不是事实。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30日生育一子某某乙,现某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就分居情况,原告称,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房居住,2014年11月原告搬走,在外居住生活。对此被告则称,双方分床睡不是事实,2014年11月原告曾说有事回娘家住几天,但之后还是回家居住,且在家住的时间比较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希望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相信双方的关系是能够改善的。鉴于本案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而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足,且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