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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永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陈永艳,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陵县城区中兴路***号内**号。委托代理人:杨秀梅,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永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风路艺术中心办公楼。代表人:王寒松,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吉,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永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艳的委托代理人毕永华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艳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鲁N×××××号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28日,该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9200元,但被告以该车漏审为由,拒不履行保险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鲁N×××××号车辆确实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12月28日,我公司接到过原告的保险电话并派工司人员出险。二、保险公司拒赔是因为原告的车辆在该次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车辆检验期,按照双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二)项的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公司一方是免除责任的,故我公司不应赔偿。按时审车是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定,遵守法律规定是法律规定是每一位公民的义务,无须保险公司告知按时审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证据三、车辆购险发票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陈永艳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N×××××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按时交纳了保险费。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鲁N×××××号车辆为原告所有。证据五、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因鲁N×××××号车辆损坏维修,产生维修费92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上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永艳所有的鲁N×××××号车辆在2013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车辆检验期,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应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陈永艳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为自有的鲁N×××××号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没有就投保单、保险单等的免责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与说明。2013年12月28日,该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9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当日出险,在该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永艳驾驶的鲁N×××××号车辆已超过检验期,后补检合格。被告以保险合同适用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三条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二)具体内容为: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被告据此对原告予以拒赔。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充分、确实的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永艳9200元维修费被告是否应予支付,首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保险人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此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合同双方应本着公平、诚信原则各自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按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理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引用的条款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即双方保险合同适用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三条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合同中对被告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是无效的,另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责任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由此可知,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履行提示及说明两项义务,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已向原告提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内容的证据,故应认定为被告并没有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双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在该案中不予适用。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对原告的维修费损失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永艳车辆维修费9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经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瑞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