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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邵阳银光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简金仁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银光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金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银光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高沙镇黄花村。法定代表人袁德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金仁,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邵阳市银光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金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洞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向上诉人邵阳市银光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限定其于2014年12月15日前到指定的银行交纳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006元。因上诉人邵阳市银光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邵阳市银光能源科技开发有��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2003元,由上诉人邵阳市银光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