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王某,又名王软枝。被告徐某,又名许某某。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已成年,儿子许某甲。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务正业,承担不起家庭开支。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告陈述:原被告婚生女儿名叫许某乙,1996年2月13日生,婚生男孩名叫许某甲,2005年3月16日生。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名叫许某乙,1996年2月13日生,婚生男孩名叫许某甲,2005年3月16日生。原被告双方无实质性的矛盾纠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实质性的矛盾纠纷,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尤其是双方已结婚近20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家庭的稳定考虑,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