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6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某汐与阮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汐,阮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021号原告周某汐,女,200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理人周某强(系原告之父),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雍尚贤,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某,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洁,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汐与被告阮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强、委托代理人雍尚贤和被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0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周某强协议离婚,原告随父生活,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但在2010年8月24日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生活费。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拖欠的生活费2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阮某某辩称,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到2014年11月的子女抚养费,其余的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支付了部分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周某强与被告阮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名周某汐,2010年8月24日周某强与被告在涪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周某汐由其父周某强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周某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共支付原告生活费5500元。庭审中,周某强与被告阮某某均对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1月以前生活费共计1950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阮某某在与周某强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阮某某应按该协议约定给付尚欠原告的生活费19500元,并按约定从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周某汐的生活费19500元。二、被告阮某某从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周某汐生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