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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余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宾,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华容县。2011年9月17日因赌博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二百元。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宾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余宾窜至福清市石竹街道龙塘村被害人王某某的租住处,盗走软盒红双喜香烟两条及现金人民币70元。2、2014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余宾窜至福清市石竹街道龙塘村被害人杨某某的租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50元。3、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余宾窜至福清市石竹街道龙塘村被害人魏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魏某某放在一楼大厅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3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余宾窜至福清市石竹街道龙塘村被害人王某某的租住处,盗走软盒红双喜香烟两条及现金人民币70元。2、2014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余宾窜至福清市石竹街道龙塘村被害人杨某某的租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50元。3、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余宾窜至福清市石竹街道龙塘村被害人魏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魏某某放在一楼大厅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的陈述、涉案物价格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余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3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宾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宾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宾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余宾的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莹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寿锦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