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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尹某,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03年4月14日其与尹某登记结婚,2004年1月21日生一女尹思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尹某离婚。尹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尹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尹某未提供证据。王某所提供证据尹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尹某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1日生一女尹思雨。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2月王某与尹某及家人产生矛盾,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王某与尹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王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殿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