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熊胜与东莞市锦盈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熊胜,东莞市锦盈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陈熊胜,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系博罗县园洲镇惠骏宇纺织制品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庾笑芬,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锦盈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卓瑞强。原告陈熊胜诉被告东莞市锦盈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盈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龚国柱、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彪诉称:原、被告经常有业务来往,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下单,要求对包芯纱、棉纱进行水洗、件染、酸洗工作。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上述工作后按时发货,出货单上均有被告工人的签名确认,但被告收到货后却一直拒不支付加工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310,7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5.6%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盈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陈熊胜提供了2013年5月至7月的多份件染发货单、出货单以及5、6、7月三份对账单,件染发货单台头为“锦盈织造有限公司”,染厂为“惠骏宇染”,系锦盈公司向陈熊胜下单加工;出货单台头为“惠骏宇漂染厂/纺织制品厂”,客户为“盈格/锦盈”,陈熊胜称签收人均为锦盈公司员工,盈格与锦盈是同一公司;三份对账单虽无锦盈公司的确认,但其加工内容与出货单一致,加工费定为每件9元,陈熊胜称加工费单价是双方口头协商确定的,5月对账单金额为66,996元(落款日期为6月2日),6月对账单金额为211,743元(落款日期为7月1日),7月对账单金额为32,004元(落款日期为8月2日),合计310,743元。陈熊胜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款,但锦盈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熊胜提供的件染发货单、出货单、对账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告锦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熊胜提供的件染发货单、出货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业务往来,无其他相反证据否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陈熊胜称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单价为9元每件,与一般市场价格相符,锦盈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陈熊胜提交的对账单,本院认定锦盈公司应支付310,743元加工费给陈熊胜。至于陈熊胜的利息请求,陈熊胜称付款方式为月结,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5、6、7月对账单的落款日期分别为6月2日、7月1日、8月2日,逾期付款利息可按每月加工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对账日次日开始计付,对于陈熊胜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锦盈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熊胜加工费310,7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996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5日起,以211,743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日起,以32,004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陈熊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0元,已由原告陈熊胜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锦盈织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佩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