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立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山西汉波公司与深圳金榕树公司管辖异议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榕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立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曲县黄寨镇小牛店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榕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中路中海华庭北区中海大厦***室。负责人沈光郎,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山西汉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榕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下称深圳金榕树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商初字第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深圳金榕树企业诉被告山西汉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汉波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深圳。但本案标的额是500万元,如在深圳市诉讼,则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故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确,约定管辖协议无效。被告山西汉波公司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并商初字第55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山西汉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西汉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中国深圳,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深圳的情况下,必须在被上诉人住所地签订合同,因此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应当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同时双方约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双方将合同签订地书写为中国深圳,符合交易习惯和协议书写习惯,并没有约定级别管辖的意思,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双方的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深圳金榕树企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协议产生争议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向协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中同时载明,协议签订地为中国深圳。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协议管辖约定,双方的合同纠纷应当在深圳市所属辖区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或者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低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由深圳市所辖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由于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不能确定到深圳市所属的区、县范围,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将合同签订地确定在深圳市的区、县级别以下,无法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本案不能适用协议管辖,而应当适用法定管辖。被上诉人深圳金榕树企业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为双方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确,并确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