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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独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母小玲、刘小英与薛善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独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母小玲(系刘坤双之妻),女,汉族,1989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刘某某(系刘坤双之女),女,汉族,2010年出生,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南部县。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汪永清(原告母小玲之母、刘某某之外祖母),女,汉族,1967年出生,独山子区务工人员,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南部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媛,新疆独山子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善明,男,汉族,1967年出生,独山子区个体装修人员,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身份证住址为塔城市。委托代理人:蒲桂平,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母小玲、刘某某诉被告薛善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景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小玲、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永清、委托代理人张媛、被告薛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小玲、刘某某共同诉称:原告母小玲系刘坤双的妻子,刘某某系刘坤双与母小玲的女儿。2014年9月28日,刘坤双及其他三人共同受雇于被告薛善明,为其在奎屯市喀拉尕什小区22幢15号楼的装饰工程搬运建材,当日15时30分许,刘坤双在工作过程中摔倒致死,经奎屯市公安局勘查为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刘坤双在雇佣过程中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薛善明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薛善明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834492.54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349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56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29.04元);二、被告薛善明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薛善明承担。被告薛善明辩称:刘坤双与被告薛善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小玲系受害人刘坤双的妻子,原告刘某某系刘坤双与母小玲的女儿。原告母小玲因智力精神上存在障碍,于2009年7月16日被四川省南充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为壹级残疾。刘坤双因右手拇指、食指、中指部分残缺,于2009年7月16日被四川省南充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为肆级残疾,且其右眼失明。原告母小玲与刘坤双于2010年4月23日在四川省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日育有一女刘某某。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河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受害人刘坤双父母均已去世。被告薛善明系独山子区房屋装修行业从业人员。刘坤双系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外来务工人员,无固定职业,其与谢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四人合伙替人搬运装修材料。2014年9月26日至28日,被告薛善明雇佣刘坤双、谢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四人为其在奎屯市承揽的喀拉尕什小区22幢15楼151号房屋搬运装修建材。2014年9月28日的具体工作内容是将装修所用的板材从楼下搬运至15楼151号房屋内。刘坤双、谢某某等四人上午将板材搬运至8楼,中午吃饭时,刘坤双购买500毫升的“绵竹大曲”白酒一瓶,谢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各自喝了白酒一杯,刘坤双喝了白酒两杯,每杯约40毫升。下午四人对搬运工作进行了简单分工,即刘坤双将板材从8楼搬运至10楼,宋某某将板材从10楼搬运至12楼,谢某某将板材从12楼搬运至14楼,刘某某将板材从14楼搬运至15楼。当日15时30分许,因刘坤双没有继续将板材搬运至10楼,谢某某、宋某某就下至8楼查看,发现刘坤双躺在8楼的楼梯上,且头部大量出血,二人遂即将在喀拉尕什小区22幢15楼151号房屋内的被告薛善明叫至8楼,薛善明到达现场后遂即拨打了报警及急救中心的电话,急救中心医生到达现场检查后确认刘坤双已经死亡。后经奎屯市公安局勘验,刘坤双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因受害人刘坤双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1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29.04元,合计728050.54元。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残疾人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奎屯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谢某某、刘某某、宋某某三人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受害人刘坤双与被告薛善明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大的区别,就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第2款的规定和实际生活实践,承揽合同的工作主要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印刷、修缮等,而劳务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一方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务行为便是合同的标的。本案中,刘坤双、宋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四人与被告薛善明建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显然是被告薛善明雇佣刘坤双等人为其搬运板材,合同标的是劳务,而不是劳动成果—-板材。受害人刘坤双及宋某某等四人被被告薛善明临时叫来提供劳务,他们之间没有关于承揽工作的具体约定,也不需要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等条件的劳动成果,仅仅是完成板材搬运工作,被告薛善明在提供劳务一方完成工作后支付相应报酬,他们之间形成的是临时劳务关系。被告薛善明认为双方形成的系承揽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举证其经常居住地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经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丧葬费应为24921.50元(49843元/年÷2)。(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经查实,原告母小玲确系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原告刘某某系未成年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120元(其中刘某某114045元、母小玲190075元)。(四)交通费。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事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一般常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者亲属处理丧事必然会产生误工费用,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29.04元符合实际情况,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刘坤双在工作中因其自身重大过错导致死亡,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共计728050.54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1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29.04元)。三、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损害存在过错,即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键在于判断受害人刘坤双、被告薛善明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受害人刘坤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提供劳务搬运板材,应当预见到搬运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自身存在一定残疾且右眼失明的情况下,更应尽到超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但受害人刘坤双由于其疏忽大意,加之在工作期间饮酒,放任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其在搬运板材过程中受伤致死,对其自身造成的伤害,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薛善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尽到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指挥、监管职责和安全监督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是搬运板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被告薛善明不可能一直跟随指挥、监管受害人刘坤双、谢某某等四人,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还在于受害人刘坤双疏忽大意,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所致。被告薛善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仅有轻微过失,故由其承担因受害人刘坤双死亡而造成的全部或大部分损失显失公平。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受害人刘坤双自担80%的责任,被告薛善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善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母小玲、刘某某支付赔偿款145610.11元(728050.54元×20%)。案件受理费6173元,依法免交。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景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素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