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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涂某与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涂某,女,生于1988年12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刚,系遂宁市射洪县大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税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4日,汉族。原告涂某诉被告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怀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税某甲,现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2012年9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并非感情不和,只是因为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分居亦不是事实,只是因为打工暂时分开,我们夫妻可以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与被告税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22日双方自愿到射洪县大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6月22日生育一子税某甲,现就读于射洪县张家口幼儿园。夫妻共同财产有与原告涂某父母共有的位于射洪县大榆镇房屋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以税某某名义在税某乙处借款两笔共计9700元和为建修房屋而以原告父亲涂某甲名义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榆分社借款30000元。共同生活中,二人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2012年9月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涂某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税某某离婚并由其抚养婚生子税某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明、结婚证、射洪县大榆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借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七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涂某与被告税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怀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