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杜江与宿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江,宿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杜江,居民。委托代理人施金龙,男,1991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宿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六盘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耿志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杜江与被告宿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鸿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江的委托代理人施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江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一次性付清了房款142908元,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没有按合同履行以下条约:1、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于2008年10月31日交房,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才交房,违约金合计人民币6328.8元;2、面积和合同价款不符,合同约定面积83.99元,实际面积83.53平方米,误差0.46平方米,被告多收房款768.2元;3、赠送楼梯合同没兑现,原告自己建造楼梯花费12000元,被告应支付楼梯款5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12097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084.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328.8元、未赠送楼梯赔款5000元、面积差多收房款768.2元及利息3084.99元,合计15181.99元。被告天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供答辩状一份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6328.8元过高,应当依法调整;三、原告主张面积误差款不属实,无依据;四、原告要求赔偿楼梯款5000元没有依据:1.赠送楼梯合同加盖的是被告发票专用章,不能作为被告签订合同的依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即便赠送楼梯合同是被告所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被告向原告及法庭明确表示:撤销对原告的楼梯赠与;3.原告主张的楼梯款5000元没有证据,且与被告无关;五、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六、该案是2014年11月被贵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施迎春起诉过的案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小香港二期3号楼3区4号商品房。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以下方式处理:……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当天,原告与被告另签订车库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2幢3区建筑面积为16平方米的一间车库出售给杜江,金额为16000元。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赠送楼梯合同,被告于合同中承诺向原告赠送一层到三层实木楼梯,该合同被告处盖的是宿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再查明: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6213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天鸿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交付的房屋中没有其承诺赠与的楼梯。2011年3月-2013年6月期间,小香港京杭人家多名小区业主代表就房屋延期交付及逾期办证等问题多次到村委会、区政府、信访局、住建局反映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149元(以126213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3月16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面积差款768.2元的主张,因原被双方买卖合同中虽约定房屋面积为83.99平方米,但原告提供的购房发票显示其系按83.53平方米支付的购房款,故对其主张的面积差价款768.2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楼梯款5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3084.9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江逾期交房违约金5149元;二、驳回原告杜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宿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