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乔子瑞,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乔子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无号牌赤兔牌三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后湖村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村内南北路交汇处向南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鲁Q×××××)相撞,致李某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庄某、高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庄某、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无号牌赤兔牌三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后湖村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村内南北路交汇处向南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鲁Q×××××)相撞,致李某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庄某、高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抓获。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14年7月14日14时左右,我驾驶无牌赤兔马机动三轮摩托车在李官镇后湖村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丁字路口左拐,改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我和我车上的杨利被从车上撞下来,对方车也倒地了。对方一共三个人。我首先给李官镇医院打急救电话,之后又打李官镇派出所的报警电话,派出所民警告诉我要我拨打122,然后我又拨打122报警电话。2、被害人庄某陈述:李某借我庄彭某伟的车,事故发生前我和李某从家里骑车去汤头接高某回家,当时天下着雨,不是很大。李某驾驶摩托车,我坐在车中间,高某坐在后边,沿李官镇前湖村村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一辆由东向南转弯的三轮摩托车相撞。3、被害人高某陈述:李某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带着我和庄某从河东区汤头镇回家,沿李官镇后湖村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正在和坐在中间的庄某聊天,突然就被甩到路的东边,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杨某乙证明:14时许,杨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带我从我们两家的果园回家,沿兰山区李官镇泉口村通后湖村的村村通东西路由东向西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时,突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我被甩到路的西侧,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醒来之后发现二轮摩托车旁边两个人正扶着一个伤的比较重的人,之后杨某甲报警,随后120救护车把他们三个拉走了。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牌照赤兔马牌三轮摩托车左侧中前部与处于左侧倒地状态的鲁Q×××××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7、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庄某、高某在事故中受伤。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相关身份。10、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4日14:05:49接到183××××1827的电话报警,该电话使用人为被告人杨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可认定自首。同时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做出赔偿,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