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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唐怀松与王学员、刘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怀松,王学员,刘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怀松,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学员,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影,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齐胜,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怀松、王学员因与被上诉人刘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怀松一审起诉称:唐怀松是王学员雇佣的工人,从事广告牌安装。2014年元月20日上午,在为萧县浙商大市场安装广告牌时,刘影驾驶的吊车吊起广告牌时碰到了高压线,当即把唐怀松击倒在地,致使唐怀松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伤残。王学员仅给付部分医药费,其余费用未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216137.45元,误工费38893.22元(308天×46091元÷365天),护理费7576.60元(60天×46091元÷365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残疾赔偿金231140元(23114元×20年×50%),交通费11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2620元,合计527302.27元。刘影一审答辩称:唐怀松的伤不是刘影的吊车安装广告牌时触伤,事故发生时也不是刘影驾驶的吊车,当时吊车根本没有使用唐怀松就受伤了,吊车是金属性质的,如果碰到高压线当时就会车毁人亡,故唐怀松称吊车碰到高压线与常理不符。唐怀松的受伤与刘影没有关系,故应驳回对刘影的诉讼请求。王学员一审答辩称:唐怀松受伤时是用刘影的吊车安装广告牌,吊车触碰到高压电线将唐怀松致伤。刘影和王学员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唐怀松的损害应由承缆人刘影承担赔偿责任。王学员为唐怀松垫付了医药费99600元,如果王学员承担责任该费用应该扣除。唐怀松在事故中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王学员个体开办萧县鑫元广告公司,唐怀松系其雇佣员工。2014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唐怀松及其他工人在萧县浙商大市场安装广告牌,广告牌长宽为6米×12米,上方约十米高处有高压电线。唐怀松、马某、XX强三人在前面抬着广告牌,准备向上用吊车吊起安装时,唐怀松被电击倒。唐怀松受伤后先后在萧县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共计支付医药费216137.45元,出院时诊断为“1、缺氧缺血性脑病;2、电击伤;3、心肺复苏术后;4、肺部感染”。唐怀松的伤情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唐怀松目前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王学员给付唐怀松医药费99600元,其余费用未予赔偿。另查明,原告唐怀松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未有防护措施,抬广告牌时仅戴有线手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唐怀松在从事安装广告牌工作中触电受伤并致残是事实,相关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双方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王学员系雇主,在工作中应提供相应安全设施及采取安全措施,保证雇员的安全。但其未进行安全培训,亦未提供安全设施,致使唐怀松在无任何防护的情况下被电击伤,故对唐怀松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唐怀松及王学员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影在唐怀松受伤过程中有过错,无法证明事发时系吊车操作不当碰到电线,亦无法证明吊车与广告牌之间有接触,且依照常理吊车系金属制作具备导电性能,如吊车碰到电线自身亦不能幸免,王学员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告牌如何碰到电线,证人陈述不能说明吊车有过错,故主张刘影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唐怀松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药费216137.45元、误工费35997.5元(275天×130.9元)、护理费6090元(60天×101.5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184912元(23114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2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465356.95元,由王学员承担70%即325749.86元,扣除已支付99600元,还应赔偿226149.86元。唐怀松系成年人,在从事安装广告牌工作中对可能存在的危险采取措施不够,对自身的受伤亦有过错,应承担其余30%的责任。唐怀松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学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怀松各项损失226149.86元;二、驳回唐怀松对刘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王学员承担2170元,唐怀松承担930元。唐怀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刘影无责任错误,刘影和王学员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唐怀松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王学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由于吊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在起吊的过程中,广告牌或者吊车的某个部位触碰到了高压线,造成了本起事故的发生,作为雇主的刘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怀松答辩称:对于王学员的上诉理由均予认可。王学员答辩称:对于唐怀松的上诉理由均予认可。刘影答辩称:无证据证明唐怀松的伤是由于刘影的吊车触碰了高压线所致;一审判决唐怀松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正确;一审法院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王学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罗某、王某、马某、郑某书面证言各一份及罗某、王某、郑某、李炜出庭作证,证明吊车驾驶员在起吊的过程中操作不当误碰高压线致伤唐怀松;2、视听资料一组,证明目的同上;3、物证一份,证明吊车驾驶员没有受伤是因为吊车臂与广告牌之间是尼龙绳连接的。唐怀松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三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刘影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马某应出庭作证,几个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证人均不在现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2、请求法院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且看不到唐怀松因吊车触碰高压线受伤;3、真实性有异议,且与一审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由于刘影雇佣的吊车驾驶员在起吊广告牌的过程中,导致广告牌靠近高压线,造成唐怀松被电击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影是否应当对唐怀松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事故责任。二审中王学员提供的视听资料,事故发生地萧县浙商大市场的两个监控录像对事故发生时两个不同角度的录像记录,可以清晰的看出,由于吊车驾驶员在起吊广告牌的过程中,广告牌靠近高压线的瞬间,唐怀松被电击中。视听资料与五证人证言之间均能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故证人马某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事实与监控录像中记录的事实及其余证人证言相一致,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广告牌为金属物质,靠近高压线一定距离会传导电流,导致手扶广告牌的唐怀松、马某、XX强均被电击,吊车驾驶员没有注意广告牌与高压线的安全距离,存在操作不当行为。而吊车本身也是金属制品,也具备导电性能,其与广告牌相连而驾驶员没有被电击,是由于广告牌尚未完全吊起,一端仍接触地面,广告牌带电后有可能不向吊车传导电流;即使传导,吊车驾驶室内部通常是绝缘体,因此驾驶员没有被电击。对于吊车驾驶员的操作不当导致唐怀松的伤害后果,作为雇主的刘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学员作为唐怀松的雇主,在高压线密集之处安装广告牌,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对于本起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马某的证言,唐怀松曾指示吊车驾驶员调整广告牌的位置;在监控录像中也可以看出,广告牌被吊起后,唐怀松指示驾驶员放下广告牌,调整位置后再起吊,对于广告牌靠近高压线唐怀松存在指示上的失误,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唐怀松、刘影、王学员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为30%、30%、40%。综上,唐怀松及王学员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唐怀松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16137.45元、误工费35997.5元、护理费6090元、残疾赔偿金1849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20元、交通费600元,一审对于以上损失的认定正确;唐怀松起诉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200元,一审认定各1800元,超出了唐怀松的诉讼请求,故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认定纠正为各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463756.95元。刘影承担30%为139127元;王学员承担40%为185502.78元,扣除已支付的99600元,王学员还应赔偿唐怀松经济损失85902.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26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唐怀松各项经济损失139127元;三、上诉人王学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唐怀松各项经济损失85902.78元;四、驳回上诉人唐怀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唐怀松负担930,刘影负担930元,王学员承担1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唐怀松负担1860元,刘影负担1860元,王学员负担2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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